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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

2011-03-03 00:00浏览数:33

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


(文物办发[2001]027号)

   第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一级文物的拍摄,由国家文物局审批,在审批同意后向拍摄申请单位颁发《文物拍摄许可证》(见附件),许可证仅适用于报请国家文物局审批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二级以下(含二级)文物的拍摄,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特殊情况下,国家文物局可以直接审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级馆藏文物的拍摄申请。

   第五条 提出拍摄文物申请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资格:

   1.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 有足够的能力可以确保拍摄文物的安全;

   3. 有足够的能力可以承担由于拍摄活动而造成文物损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资格的单位需要拍摄文物,要根据所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的等级,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1. 拍摄文物的目的、项目及具体内容;

   2. 拍摄对象: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级别、所在地及拍摄范围,文物的名称、等级及收藏单位;

   3. 故事性、专题性音像片有关文物拍摄部分的分镜头剧本;

   4. 上级主管部门的项目批件;

   5.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需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考古发掘现场原则上不得拍摄。国内新闻单位因新闻采访需要拍摄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应得到主持发掘单位的同意。但制作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应报请国家文物局审批。境外机构和团本需要拍摄正在进行的考古发掘现场,需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发掘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进行。